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祝二军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国的安全和利益,多年来一直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1979年刑法在第九十七条中单列一项将“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规定为间谍、资敌犯罪行为的一种。1988年9月,结合这类犯罪新的特点,适应改革开放和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该条文进行了修正,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和该《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形成了目前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国家秘密和情报的定义
《解释》第一条分两款解释了国家秘密和情报。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现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因此,《解释》只笼统规定国家秘密是指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事项。
关于情报的定义,在起草过程中争论比较大。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对情报的定义进行过规定。我们认为,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将国家秘密与情报并列规定,那么将两者进行区别也是有必要的。一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有两个特征:(1)关系我国的安全和利益;(2)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尚未公开”是指单位内部的资料没有对外公开,比如没有标明密级但上有‘内部使用、严禁外传”之类文字的文件、统计资料、电话本等等;“不应公开”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关系我国的安全和利益等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这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报就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由此可见,国家秘密和情报都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那么,对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事项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呢?我们认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没有问题,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由于从一般意义上讲,“情报”的外延比国家“秘密”要广,“情报”包括了“国家秘密”。因此,只有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行为,才能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为境外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犯罪的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三、四条分别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情形的认定标准。我们考虑,衡量情节轻重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等级;二是涉及国家秘密的份数;三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综合考虑该三个因素,《解释》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情形的认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界定情节轻重时的用词多是“损害”而不是“危害”,主要是为了与《保密法》的规定相吻合。《保密法》第九条根据事项被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将会造成的损害的大小将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另外,由于情报没有等级的划分,为境外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犯罪只能根据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决定量刑的档次。
三、关于《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按照《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应该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级。但是,实践中有些事项无法标明密级,例如有关的会议、活动、场所等事项。对此等事项,《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就是说,这些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娶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娶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四、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向境外提供的问题
互联网是近几年兴起的信息工具,其最大的特点是公开性和快捷性,网上信息不分国界,任何人只要有一台计算机、一个调制解调器、一个电话便可轻松上网,方便地往世界各地发送信息、从世界各地获取信息,上百万字的信息在几分钟之内便可发送完毕。互联网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来发送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实践中已有这类案件发生。我们认为,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特定的机构、组织、个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犯罪。此外,对于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由于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在网上任何人,包括国内、国外的人只要上网即可获知,故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国家秘密的鉴定部门
《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有人提出: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为境外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情况,为严格限定涉密事项的范围,防止刑法打击面过宽,在鉴定部门上,应该统一由国家保密局进行鉴定,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的鉴定权;从实际情况看,此类刑事案件毕竟不太多,国家保密局能够胜任此类案件的鉴定工作。大多数人认为,如此规定,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提交国家保密局进行鉴定的案件将增多,可能会因为时间紧、任务重而影响诉讼。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