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法研[2003]1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祝二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对此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单位犯罪处理。理由是:(1)根据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韩国的企业法人在我国领域内犯走私罪,其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刑法对该案件中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具有管辖权。(2)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外国人犯罪,根据有关处理涉外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及法人。(3)将外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均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处罚,放弃对单位犯罪的追究,实际上违背了我国刑法管辖的主权原则,会使外国犯罪单位逍遥法外,我国的国家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4)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有着明显的差距,因此,排除单位犯罪也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平等现象。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理由是:如果按单位犯罪处理,境外单位的有关证明主观犯意的证据很难采集或者境外单位可能不派员出庭,甚至出现判决后不能执行等困难,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处理这类案件还应考虑国家之间对等原则等涉外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03年10月15日制作了《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适用《答复》时,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国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表述问题
“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仅要符合外国关于成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实质要件,例如场地、人员、资金等方面的要求,而且要符合成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形式要件或者程序要件,即在外国注册成立。
在起草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将这类主体表述为“具有外国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仅仅说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外国法人的资格条件,具备了成为该国法人的实质要件,但尚不足以说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该国法人,而只有同时在该国注册成立,具备了成为该国法人的形式要件或者程序要件,才能称得上是外国法人。正如仅仅有律师资格还不能成为真正的律师一样,只有具有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才能成为律师。
第二种意见将这类主体表述为“作为外国法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种表述含义比较明确,说明了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就是外国法人,但有累赘之嫌,“意赅而不言简”。
第三种意见将这类主体表述为“外国法人”。这种表述实际上扩大了主体范围,不仅包括作为外国法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且还包括作为外国法人的机关、团体等。从理论上讲,凡是外国法人都有可能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但没有必要在本《答复》中这样表述。
二、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犯罪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对于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地域管辖原则,即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将犯罪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理于法有据。
第二,考虑到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总体形势,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纠纷解决机制的平等原则,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单位犯罪法律适用的内外一致原则或称内外平等原则,将犯罪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来处理。
第三,确立单位犯罪法律适用的内外一致原则,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有利于惩治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犯罪行为,体现我国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平等性和公正性。
第四,确立单位犯罪刑法适用的内外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我国法律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所不同。基于同样的犯罪事实,对于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较重,而对单位犯罪,大多数情况下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对较轻的刑法,如果将犯罪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严重失衡现象,违反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行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确立单位犯罪法律适用的内外一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追究已实施犯罪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可能涉及国家司法主权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犯罪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难以查明、其诉讼代表人确定、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但是,考虑到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仅仅是外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不是该国家,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的协助对等互惠原则,这些问题经过努力还是能够解决的;即便一时难以解决,也可以按照单位犯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条件问题
国外的法人制度比较复杂,而且国与国之间差别也较大。有的要求条件比较高,例如,包括高额的注册资本、较多的从来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有的要求条件则比较低,甚至一元钱即可注册成立公司;有的国家甚至没有法人的称谓。显然,这些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条件。如果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实施犯罪时,均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就有失公允,也是对不符合我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实施犯罪的一种放纵。因此,《答复》规定,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实施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理时,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