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

2016-01-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24日)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该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王建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该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2年4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9日公布,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现就该《批复》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该《批复》的背景
    在改革开放初期。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国家重点行业和相关国有企业事业中分别设立了公安机构,在所辖区内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深人,公安、司法工作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后,行业和国有企业事业中的公安机构逐步进行调整、改革,根据需要予以撤销、改并,理顺关系。但在改革过程中,上述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安机关侦查职权时,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问题,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
    如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提及的陕西省铜川矿务局公安处,1984年11月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保卫处改为公安处,其工作人员属于企业编制,受铜川矿务局和铜川市公安局双重领导。1997年5月,根据公安部公办编[1997]5号《关于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列人地方公安机关建制方案的批复》,铜川矿务局公安处改制为“铜川市公安局矿山分局’。但由于种种原因,铜川矿务局公安处的改制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仍然使用“铜川矿务局公安处”的名称和印章,行使与县级公安机关同等的侦查职权,其工作人员尚未纳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也没有着新警服和授衔。铜川市检察院在办理有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对这种改制过程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请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在改制过程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并就此问题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复。
   二、制定该《批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
    我们认为,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内涵,应当属于立法解释范畴。对于具体某一种类或者范围的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是否可以构成特定犯罪的犯罪主体,属于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为适应办案需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司法解释。
    陕西省院的《请示》中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在改制过程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我们认为。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工作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大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时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鉴于此类问题的复杂性,不宜简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应抓住其本质特征,从司法工作人员角度加以解释。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何界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要依据是担负的职责和行使的职权,而不能简单以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加以认定。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虽然在人事、经费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工作人员属于企业编制,但这都是改革过程中的特定产物,是阶段性、暂时性的,其实质仍然行使与县级公安机关同等的侦查职权,使用“铜川矿务局公安处”的名称和印章.负有侦查的职责,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因此,《批复》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人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在《批复》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均同意以上意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时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侦查权属于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范畴,其行使者可以构成渎职罪的主体。但对于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他职权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复》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此类问题是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必然会逐步消失。同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复杂,难以整齐划一,只能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加以认定。为慎重起见,《批复》只明确界定“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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