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孙军工
针对近年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违法犯罪活动日渐猖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
一、制定《解释》的有关背景情况
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表明,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军队建设,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严重危害了国防建设。这种行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直接威胁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领导机关的安全。1997年以来,接连发生假冒国家和军队领导人以及高级军事机关车辆号牌的情况,已查获假冒大军区级以上机关的车辆号牌l00余副。使用这些号牌的车辆可以直接进人首脑机关、军委办公地等要害场所及领导同志驻地,直接威胁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国家机关的安全。
第二,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给予军车的优惠政策,不缴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相关税、费收入。据统计,一辆假军车一年少交的税、费高达数万元。1997年以来,全军(含武警部队)被盗军车号牌有3000余副,查获的假军车号牌5000余副,据有关部门估算,假军车一年逃交的税、费高达数十亿元。在一些地方,由于假冒军车运输成本低,使得合法运输者难以正常经营,甚至破产、失业,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危及社会稳定。
第三,严重损害军队的形象和声誉。有的假冒军车违章行驶、肇事逃逸;有的利用假军车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年来,因假冒军车交通肇事引发的上访、群体闹事、军民纠纷等恶性事件达10余起。在深圳就曾发生因假冒军车滋事,导致货柜车司机集体罢工、堵塞交通的严重事件,被港澳传媒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
为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多次专项整治行动,但效果不明显。关键原因在于对此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明确,难以加大刑罚的打击力度。
例如,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车执照、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等等。
二、关于《解释》的体例问题
《解释》重点规定了三个问题:一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证件、印章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使用军车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条文编排主要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条款顺序作出的,方便适用。
三、关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本条重点规定了涉及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和车辆监理印章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假冒军车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往往持有伪造的军车证件,也就是说,伪造的军车证件是假军车恣意妄为的身份掩护。因此,解决此问题对于遏制假冒军车泛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军车管理的要求,军车监理印章(钢印)是盖在行驶证和驾驶证上的有效印章,在假证件上使用更能显示其真实性。因此,《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即应定罪处罚。此外,将伪造行驶证、驾驶证三本以上等行为规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都是根据实践中查处的情况以及适应打击这类犯罪案件需要得出的结论。有种意见认为,将盗窃、抢夺与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的起刑点一律规定为三本不妥,应当区别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分别确定不同的起刑点标准。这一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考虑到军车行驶证、驾驶证只是军车和使用者的身份证明,盗窃、抢夺这些证件行为的危害性要明显小于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实践中,盗窃、抢夺此类证件的案件实际发生的很少,如果定罪标准过于宽泛,可能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以三本行驶证、驾驶证作为定罪起点是较为妥当的。
四、关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针对社会危害较大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行为,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打击假冒领导同志座车号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威胁领导同志安全的犯罪活动。同时,针对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的,伪造、变造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
变造的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目的在于通过两款条文的设置,将伪造、变造行为作为非法生产的一种特殊情况来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生产的范围要宽于伪造和变造。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势必导致对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生产的号牌而使用的,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将稿中的两款条文合并,修改为“非法生产(包括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经研究认为,刑法中对于非法生产、伪造、变造等行为是分别规定,有其特定含义。可能“导致对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生产的号牌而使用的,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疑虑是没有必要的。其一,“伪造、变造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生产”的情形,实践中并不多见,目前的规定能解决已经发生的案件;其二,将两款内容合并,将弱化对伪造、变造行为的特别关注,不利于突出《解释》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据此,《解释》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五、关于其他规定
打击假冒军车号牌犯罪行为的重点是使用者,但是刑法并未就单纯用假者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解释》仅就使用者可能触犯的罪名做了明确,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实践的需要。第三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犯罪情形,第一种是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造成恶劣影响”的理解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即应定罪处罚。武装部队车辆应当由武装部队人员驾驶,冒充军人使用假军车号牌本身属于招摇撞骗性质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同典型的冒充军人骗取各种荣誉、利益的行为还是有差别,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一般应从严掌握。据此,《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了“造成恶劣影响”的限定条件,从实践中已经处理的案件看,也都是在行为人使用假军车“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