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运输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3)

2016-0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运输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2)刑他字第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粤高法刑经他字第80号《关于被告人陈三荣、陈玉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答复如下:
   行为人从一地向另一地转移、运输淫秽物品的,属于传播淫秽物品。其中, 以牟利为目的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三荣、陈玉强以牟利为目的受雇运输淫秽物品,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此复。

20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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