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2016-01-0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现予公告。


附:

1.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安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严重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出现了不同认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予以明确。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对于文物的定义,也是包括化石在内的。据此,建议对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25日下午对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表示赞成。法律委员会于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文物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解释草案符合1997年修改刑法时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统一执法,草案的内容可行,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非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以及动物标本、矿物标本、陨石、自然遗产、基因资源等。法律委经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认为:上述标本、资源都很重要,需要切实加以保护。但是,这次对刑法有关文物规定的适用解释,是根据文物保护法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规定作出的。至于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标本、资源的保护范围、方式和力度是否都按文物办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为宜。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如何认定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否具有科学价值,难以把握,有的建议界定为“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有的建议界定为“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有的建议界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法律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认定受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问题,还是采取文物保护法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界定为妥,具体名录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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