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2016-0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号)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李兵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我国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并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特别是近年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动向,在国际上对我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时有发生。为了正确适用刑法,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请示,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02年2月6日起正式施行。现结合《解释》在起草制定过程的有关情况,对《解释》在理解及适用中的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作出解释。考虑到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实施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绝大多数是犯罪集团,即所谓“人蛇集团”,因此,《解释》第一条对“组织”行为,按照犯罪分子在“人蛇集团”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分两个层次进行了界定:第一层是对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规定属于“组织”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个层次是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准确把握《解释》上述第二层的规定,应注意两点:一是,对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之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就不能认定为“组织”行为。二是,应注意把握“组织”行为的特征,严格掌握“组织”行为的范围。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提供的所有协助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行为。考虑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比较多,参与人员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是“组织”行为的三种主要行为方式(但不是仅指这三种行为)。对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中实施的其他一般协助行为,就不应认定“组织”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与偷越国(边)境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其如何处理,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介绍行为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共犯的,对介绍人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在《解释》第一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对无法认定组织罪共犯的介绍行为如何处理,《解释》未作出规定。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实施“介绍”行为的人员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共犯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不构成组织罪共犯的介绍行为不宜一律以偷越国(边)境罪共犯定罪,应区分其实施介绍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可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理由是:司法实践中,以牟利为目的的介绍行为和出于亲戚朋友关系介绍的,在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定罪时应区别对待。很多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的介绍没有认定组织罪共犯的,往往是取证。侦查方面的问题。实践中,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介绍行为,也多是以组织罪起诉的。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以是否有牟利目的,作为判定介绍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标准,不符合刑法有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构成要件,对介绍行为应否定组织罪,要看介绍人是否能构成组织罪的共犯。对介绍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认定不了组织罪的,如果被介绍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可对介绍人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二、《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确定为10人以上。主要是参考了目前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所掌握的人数;刑法分则规定的“多人、多次”,实践中一般是掌握在3人或3次以上,“人数众多”掌握在“多人、多次”的3倍左右较为适宜;另外,“人数众多”确定为10人以上,也比较接近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几种情节的危害程度。
    三、《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二十条的“情节严重”作了解释。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骗取出境证件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为5份以上;二是非法收取办证费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的骗娶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证件份数及非法收取办证费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主要是参考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所掌握的份数及数额确定的。
    涉及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使用,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分子构成共犯的情形。对上述情形如何定罪,实践中不甚明确。笔者认为,考虑到新刑法已对骗取出境证件罪单列了罪名,因此,对于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边)境而给其提供出境证件,不论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人是否同组织者构成共犯,对其只定骗取出境证件罪;但是,如果骗取证件行为人同时还实施了一些组织行为,对行为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四、《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情节严重”作了解释。其中第(一)项、第(三)项是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规定。其他两项主要是参考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情况作出规定的。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办理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时大量遇到行为人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借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名义,骗取护照、签证出境,以第二国为中转,前往第三国的情形。对这类情况是否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意见很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另外,这种情形是当前偷越国(边)境犯罪呈现的新特点,从加大对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形象角度考虑,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定罪,因为行为人持合法证件出境,并没有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其取道第二国,前往第三国,妨害了第二国、第三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并没有妨害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因此,不应对此类行为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研究过程中,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行为人采取上述手段偷越国(边)境,并且已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就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解释》没有专门就此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以依照《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办理。
    五、关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及偷越国(边)境罪认定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曾拟就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但最终考虑到这类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而删除了相关条款。现对讨论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征求意见情况作简要介绍,以便司法实践中研究、参考: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讨论中意见较为一致,即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应认定既遂。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运送行为同组织行为一样,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因此,运送行为一经实施,就应认定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既遂标准应当进行适当限制,应规定“将偷越国(边)境人员运送到达指定或者约定的足以偷越国(边)境地点的”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既遂。讨论中多数同志赞成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虽然有一定合理成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又要产生对“足以偷越国(边)境地点”理解、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不好操作。
    对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既遂问题,讨论中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偷越国(边)境分子,必须越过国(边)境了,才能认定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偷越国(边)境者到达足以偷越国(边)境地点的,就能认定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情况出发,认为实践中偷越国(边)境分子抓获的、追究了刑事责任的,一般都是在边境还没有偷越过国(边)境的人员,如果对行为人越过国(边)境了才认定既遂,不利于打击偷越国(边)境犯罪。考虑到偷越国(边)境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因此,对尚未越过国(边)境的情形认定既遂,不符合法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打击重点,应当是组织、运送等犯罪,而偷越国(边)境人员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各方面情况比较复杂,比如,大多数人员是出于到国外谋生的目的而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为此,从刑法规定来看,对此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从严掌握的立法精神。因此,讨论中多数同志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偷越国(边)境犯罪认定既遂标准,坚持从严掌握原则,规定以行为人偷越过国(边)境了,作为认定犯罪既遂标准,较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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