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2016-0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祝二军
 

    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突出,发案数量逐渐增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有其自身的特征。结合实际情况,从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出发,《解释》第一条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特征:
    (一)在组织结构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关于“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为宜;
    (二)在经济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因此具有一定的、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
    (三)在社会背景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收买、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
    (四)在行为方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境内的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的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境外”的范围既包括国外,也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即“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所谓“内部调整”,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调整行为。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境内举行一般性的集会、会议、以及祭见祈祷等仪式,则不应当理解为“发展组织成员”。该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来处理。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于既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三条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地位和作用,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比一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危害更加严重,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层次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有不同等级之分,不同等级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解释》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都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面较大,范围较广,有的甚至有数百人之巨。在这些参加者中,有的仅仅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的期破、胁迫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情节轻微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对这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参加者,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包庇”和“纵容”的关系来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行为,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行为,而“纵容”行为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消极地不履行法定的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职责。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理解为等同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其外延应当比“作假证明包庇”要宽泛。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有关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查禁等行为,都应认定为包庇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纵容”,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才有可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一些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人员,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有可能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仅是指具有查禁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
    关于包庇、纵穿行为的“情节严重”问题。《解释》第六条主要从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地域范围、性质、结果以及包庇、纵容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及其收益等的处置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及其组织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来说,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其主要目的之一,他们也正是凭借攫取的这些经济利益的支撑,才得以实施更大规模、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往往是非法手段和合法手段并用,以非法手段为主,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初成立之时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物,在其组织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采取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或者稳定的正当收益;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剥夺,是防止他们死灰复燃、再次实施犯罪的必要措施之一,因此,《解释》第七条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加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