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

2016-01-0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荣礼瑾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9日公布了《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8月13日起施行。该《批复》对于查处涉及单位盗窃的行为有效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实践证明此《批复》出台后,有力地打击了涉及单位的盗窃犯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单位盗窃主要出现两个问题:(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犯罪的条款。那么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犯罪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将单位盗窃规定为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我们认为在《刑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为刑法的任务之一。在实践中,单位盗窃行为大量存在,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电力、原油等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单位盗窃往往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如不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打击,不仅不利于有效保护公私财产,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刑法的任务不相符合。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只是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予追究,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盗窃罪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批复》中的“单位”,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他们必须有自己的单位名称、工作场所,有相对独立支配的财产与经费。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看.对盗窃罪未规定单位犯罪,依法对单位盗窃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一般是指在单位中具有组织、指挥、决策职权的人或主要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员。
     2、《批复》中的“为谋取单位利益”,即是盗窃公私财物的动机是为谋取单位利益。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犯罪所得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则为自然人犯罪。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批复》中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或者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
     4、《批复》中的“以盗窃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在处理时与一般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因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毕竟与自然人的盗窃犯罪不同。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理解为是指单位有关人员中为谋取单位利益而故意组织、指挥盗窃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员以及主要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并且客观上必须要具备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件,方可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当与自然人盗窃有一定区别。对那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的或被胁迫参与为谋取单位利益面盗窃的人,可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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