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熊选国
当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破坏土地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种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刑法修订实施以来,有一些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因缺乏具体的定罪处罚标准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2日颁行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达四种破坏土地资源犯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是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面积、获利数额两方面加以规定的。其中面积数量标准,是根据土地的使用性质及近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情况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的。予以刑罚打击的面原则上控制在土地违法案件的百分之五以下。根据有关士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分为基本农田(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基本农田以外的种植农作物或者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兼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地,或者耕种三年以上的滩涂和渔滩以及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和其他土地。据国土资源局对湖南省洞口县、醴陵市、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和福建省晋江市、宁德市等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两年共发生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案件120件,其中土地面积在五亩以下的一百一十六件,约占百分之九十七,五亩以上的四件,约占百分之三;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案件一百八十二说其中十亩以下的一百七十九件,约占百分之九十八,十亩以上的三件,约占百分之二。同时在实践中,有的违法者虽然非法转让、倒卖上地的面积较小,但非法获利大,也应给予刑事处罚。因此《解释》规定,具备面积数量或者获利数额条件之舟的,即构成非法转让、倒卖上地使用权归节P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是在上述数额标准一倍以上确定的。
二、关于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条罪处罚标志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和”植成耕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要条件,对此《解释》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数量较大”的标准,既体现严格保护耕地,严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又注意刑事制裁面不宜过宽。据国土资源部对湖南、福建两省部门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两年上述地区共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六千四百一十二件,其中非法占用五亩以下的六千三百四十一件。约占百分之九十八,五亩以上的三十七件,约占百分之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案件一千零一十件.其中.非法占用十亩以下的一千零四件.约占百分之九十八,十亩以上的六件,约占百分之二。同时,《解释》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也作了具体规定,即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关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机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据国土资源部调查,已发生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件中,最大非法批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最小面积在一亩以下,多发案件的面积数量在十亩以下。为了严格保护耕地、严厉制裁土地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注意刑事制裁面不宜过宽。《解释》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或者非法批准任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k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
此外,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是衡量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建筑物被拆毁、拆迁等费用。由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土地面积最低是十亩,如果规定损失数额标准太低,则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解释》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虽未达到面积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具有造成耕地大公毁坏等恶劣情节的,也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定罪批准中的面积数量、价额比例以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价额,也是按照这样的原则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