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2016-01-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5号)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祝二军

  一段时期以来,抢夺案件在我国一些地方大量增多,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公民的安全感。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抢夺数额标准的掌握、抢夺“其他情节”的认定、飞车抢夺的定性、造成人身伤害的抢夺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处理不尽一致,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
  对于抢夺罪来说,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是适用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标准。对此,《解释》第一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分别以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以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我们理解,在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盗窃罪大体相当,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该一致,因此,《解释》规定了与盗窃罪相同的数额起点标准。另外,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别较大,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自然不宜绝对划一,因此,为了保证刑法适用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的统一,为保证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规定各高院可以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 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
  除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
  《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来就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并且没有分赃或者获取赃物较少的,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了。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三、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
  飞车抢夺,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飞车抢夺时,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
  对飞车抢夺行为如何定性,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部门的难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抢劫、抢夺两罪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其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的不同。从行为方式看,两罪都可能有使用暴力的方式,但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从侵犯客体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第二,从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看,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不能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虽然实践中飞车抢夺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从犯罪构成特征分析,对于飞车抢夺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第三,如果对飞车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将混淆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界限,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难以正确处理。例如,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任何伤害的飞车抢夺如何定罪处罚。当然,为达到罪刑相适应,《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将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前提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飞车抢夺以及其他形式的抢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暴力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随之也就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成了抢劫。对此,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抢夺致人伤害的处理
  抢夺行为毕竟是使用暴力,虽然直接作用于物,但也很容易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对此,《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抢夺行为同时构成几种犯罪。如果抢夺数额达不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较大的标准,那么就不能构成抢夺罪,不能适用该条。此时,如果仅仅过失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以处以劳动教养,但不宜定罪处罚。如果过失对被害人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可以分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或者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在行为同时触犯数种罪名,构成数罪时,应当择一重处罚。例如,如果抢夺了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财物,以抢夺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显然比前罪重,那么,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抢夺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最多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一次抢夺行为触犯了数罪名。如果行为人有数次抢夺行为,其中一次触犯了数罪名,其余几次均是单纯抢夺,那么,对触犯数罪名的这次抢夺适用该条,对其余几次抢夺仍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五、如何累计计算抢夺数额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适用该款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抢夺行为。单纯一个抢夺行为不存在数额累计计算的问题。第二,数个抢夺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有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有些单次即可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第三,如果抢夺行为已经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或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就不能追诉。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条例》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抢夺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条例》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抢夺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应当注意,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在法律依据和期限长短等方面,有很大不同。抢夺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区别行为是犯罪性质还是违法性质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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