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公安部李文胜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诈骗犯罪案件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是否能够对诈骗案件立案侦查问题,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诈骗犯罪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有的则立案予以以侦查,一些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进人审理阶段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甚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了不同认识,造成一些案件难以及时办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2000年8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就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请示公安部,公安部经认真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了《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这一困扰公安机关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争议的焦点
被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犯罪地尤其是犯罪结果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可以依法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行为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理论界,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犯罪结果地,尤其是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由于犯罪结果由被害人承担,因此被害人居住地应当属于犯罪结果地;有的认为被害人居住地与犯罪结果地并不是同一概念,只有被害人居住地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时,才属于犯罪结果地。上述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被害人居住地尤其是诈骗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立案问题上做法不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部分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的规定,被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案件立案侦查仍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
二、如何理解犯罪结果地
所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损害后果。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犯罪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即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犯罪结果必须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有犯罪结果,即结果犯,如杀人罪的结果是将他人杀死,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如上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结果,也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罪的加重量刑档次要求必须具有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此外,有些犯罪不要求有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即行为犯,如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对于行为犯,由于不要求有犯罪结果,也就不存在犯罪结果地的问题,而对于结果犯,则存在犯罪结果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在同一个地方,如当场将某人杀死,人室盗窃等,但有时不是在同一地方,如A在甲地给B的食物中放毒,B在乙地食用被下过毒的食品后死亡,则甲地为犯罪行为地,乙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甲地、乙地的公安机关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三、如何理解诈骗犯罪的结果地
诈骗案件的犯罪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诈骗犯罪的犯罪结果地应当是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诈骗财物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部的《批复》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内容,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同时规定,“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确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结果地,首先要正确认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结果地与受害人居住地的关系问题。在诈骗犯罪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了财产,犯罪结果就已经发生,即便受害人不居住在此地,也不影响该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一旦发生,即成为客观事实,无论是犯罪行为地还是犯罪结果地客观上都是确定的。而如果将受害人居住地认定为犯罪结果地,由于受害人居住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受害人在犯罪发生时居住在甲地,假如将该地认定为犯罪结果地,那么如果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受害人从甲地搬到了乙地,这时甲地将不再是犯罪结果地,犯罪结果地将因受害人居住地的迁移而改变。这样会给犯罪结果地的认定以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带来困难,不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
其次,确定诈骗犯罪结果地要有利于公正执法。将受害人居住地视为犯罪结果地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有利于及时立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犯罪行为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对诈骗案件不积极或不及时立案的情况。上述问题的存在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是其中的一方面因素。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如实立案,改善执法环境等多种途径逐步解决,而不能以扩大犯罪结果地,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为代价。同时,以受害人居住地为犯罪结果地,在打破某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时很有可能产生另外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即为了本地经济利益而对一些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造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也应该依法进行。
第三,确定诈骗犯罪的结果地,不能仅考虑诈骗案件,作简单处理,而应当将其与所有具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案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许多犯罪都有犯罪结果,如果将诈骗案件受害人居住地视为犯罪结果地,则无法回避对其他有犯罪结果的犯罪的受害人居住地都应当认定为犯罪结果地的问题。如某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被偷10万元,我们能认定甲地是结果发生地吗?如果将上述受害人居住地当作犯罪结果地,则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也行不通。但如果无视其他犯罪的犯罪结果地,而仅将诈骗案件受害人居住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则将破坏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背离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第四,确定受害人居住地应当有利于案件顺利侦破。犯罪嫌疑人即便再狡猾,也会在其实际取得财产的地方留下各种犯罪“痕迹”,由该地的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有利于调查取证,提高办案效率。如果由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大部分证据都要到外地搜集,这样会使办案周期增加,办案成本加大,办案效率难以提高,案件难以及时处理。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除诈骗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诈骗犯罪案件没有管辖权,但并不是说这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于诈骗案件根本不管。为了确保案件得以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上述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经过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以确保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