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孙军工
近年来.全国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自1997年以来,各地陆续发现并查获的非法出版物多达一百余种。这些非法出版物有的捏造事实,丑化、歪曲党的领导,攻击社会主义制度;有的通过散布政治谣言,妄图制造社会动乱;有的低级趣味,迎合少数人的不健康心理。有关部门虽然对非法出版物加大了查处力度,但由于对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理解不一致,对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不明确,致使一些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于1998年12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实践中亟需明确的几个适用法律的问题,特别是对司法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的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综合考虑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需要,作了具体规定。
一、《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是打击以出版物的形式进行煽动分裂国家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虽不多见.但时有发生。在已查获的非法出版物中.有的非法出版物公然鼓吹西藏独立.攻击我党的民族政策;有的非法出版物肆意诋毁一国两制政策,鼓吹“台独”等等。这些非法出版物的传播对国家安全利益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必须依法惩处。但是,为了防止出现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依照《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才能依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单纯以牟利为目的不知道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行为,不能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1月16日制发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原解释中的有关内容仍然可以适用。因此.《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是从原解释中移植过来的,只是有关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考虑形式发展变化,较之以前的规定有所提高。
《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决定》与刑法都规定,对具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定罪处罚。近年来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复制发行两个词之间没有标点符号.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复制”和“发行”两个行为才能被定罪处罚对有一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罚,导致一些案件处理不了犯罪分子借此规避法律制裁。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三、《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和诽谤罪中规定的“其他方法”的一种解释。实践中,也曾判处过这样的案例,如作家唐敏因在其作品《大姥山的妖雾》中侮辱他人.被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严格掌握定罪的条件。即对于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应当从侮辱、诽谤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被害人的名誉、精神造成的损害等方面考虑。
四、《解释》第八条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的规定。考虑到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参考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意见《解释》中确定的数量认定标准基本上是两高于1990年7月6日制发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数量标准的十倍。如此提高数量认定标准,一方面为有关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留有余地,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使用刑罚处罚的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规定,《解释》第九条分列三款.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作了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出版淫秽刊物、音像制品的行为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特征相同。《解释》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书号解释为书号、刊号,同时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六、《解释》第十一条是针对目前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刑法修订以后,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被分解后,一些原来可以依照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的经营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现在无法定罪处罚了,从而导致对这种犯罪行为打击不力。
笔者认为.修订后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并不等于说刑法中没有明确列明的行为就一律不能定罪处罚。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被分解为若干个罪名,特别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概括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一些过去依照投机倒把罪定罪的行为,现在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可以认为.对于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非法经营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定罪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掌握的情节标准,包括“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以及曾受行政处罚情况、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其中.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是根据目前查获、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刑事案件.并参考有关部门提供的正版图书的平均定价数额确定的。考虑到有些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上述两项数额难以取得《解释》特别规定了“经营数量”.这三项标准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到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的特殊性.《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出版物是个大概念,从内容上分析,既包括宣扬色情、迷信、有政治问题的出版物.也包括淫秽出版物、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等从出版主体上分析,既有非法成立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也有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违法、违规出版的出版物。
实践中,一些非法成立的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牟利为目的.编造书号、刊号、出版单位名称,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对现行出版管理体制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导致书刊市场秩序的混乱,是一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治理。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对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才可以定罪处罚。对于虽然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但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一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至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构成犯罪的标准.鉴于非法出版活动的特殊性,《解释》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从严掌握。
九、《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目的是打击出版单位非法出售。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书号的行为。据了解,目前一些出版单位.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缺乏市场竞争力主要靠卖书号维持现状,主管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这种作法,但屡禁不止。
由于卖书号问题的存在,为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查获的非法出版物.有相当数量的图书使用的是正规出版单位的书号,混淆读者视听,进而导致文化市场的混乱。因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