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全国人大法工委黄太云
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行称《决定》)。这是自修订后的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补充刑法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打击当前涉及外汇的金融犯罪,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完善刑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决定》对刑法主要作了如下修改补充:
一、新增骗购外汇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是否把套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曾经作过研究,考虑到我国在1996年底已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有关条款,提前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企业在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和居民个人正常的因私用汇,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即可到银行购付汇;并且考虑到我国一旦加入世贸组织,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将会进一步放宽;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币最终将成为一种可自由兑换货币。因此,对于套汇这种只是在资本项目下人民币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一种暂时现象,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骗购外汇作为套汇的一种重要方式,这次《决定》增加规定为犯罪,成为我国刑法中一种新的罪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支付用汇,只要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就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通常这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包括: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开证申请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输单据、发票等。目前在骗购外汇犯罪活动中,常见的一些手法有单位或个人自己直接伪造、变造骗购外汇所需凭证和单据,然后用于自己骗购外汇或者倒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有使用购买来的假单证骗购外汇的;还有重复使用骗购外汇所需凭证和有效单证骗购外汇的;有些单位和个人,明知犯罪分子在进行骗购外汇活动,当犯罪分子骗购外汇需要人民币资金而有求于己时,为收取好处,仍向犯罪分子提供人民币资金,使犯罪分子骗购外汇得逞。
为了严厉打击骗购外汇犯罪活动,《决定》第一条将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为骗购外汇罪。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该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以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决定》从重处罚。对于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除对·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将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已规定为犯罪。在打击骗购外汇犯罪活动中,我们发现,有一些专门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专业公司”和“专业户”。他们制作假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各样的单证和凭证,出售给骗购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进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从中牟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危害极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认识也不一致。为使执法更加明确,《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此类行为均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并按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量刑。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以上规定,今后不仅对买卖假的海关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单据的行为,而且对所有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扩大了逃汇罪的主体,加重了刑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逃汇罪,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逃汇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而从我国外汇管理所覆盖的管理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从这些企业数量上看,也远远多于国有单位;从外汇经营规模上看,也并不小于国有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外贸经营权,其进出口额已占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的47%。而且,从1999年起,私营企业和科研院所也将获得进出口权。从已发现的大量逃汇案件来看,非国有企业占相当大比例。为更有力打击逃汇犯罪,有必要修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将逃汇罪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并加重逃汇罪的刑罚。《决定》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所有公司、企业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逃汇罪的主体只能由公司、企业等单位构成,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因为个人持有的外汇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外汇管理条例》对个人外汇存放在境外,并无禁止的规定。
四、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定罪处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1997年修订刑法以前是作为投机倒把处理的。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对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及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能够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外、”以牟利为目的互利用外汇黑市的差价,进行大量的外汇买卖。外汇黑市的存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对人们的心理预期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对人民币稳定产生巨大压力。但实践中,对于非法大量买卖外汇的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明确,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可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决定》第四条以立法形式将此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更有利于惩治渎职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在打击骗购外汇、逃汇犯罪活动中,立法机关发现,国家上百亿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大量逃汇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狡猾以外,在很大程度上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海关、外汇监管不力有关。为使惩治这类失职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更为具体明确《决定》第六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渎职造成国家大量外汇流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定罪处罚.扩大了刑法该条的适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对方有无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盲目轻信,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为惩治这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最重可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当前外汇犯罪活动中,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一些要求其代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和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惩治这种严重渎职行为,《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该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从而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
七、关于《决定》的溯及为
《决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对于《决定》公布以后实施《决定》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1997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骗购外汇罪。因此,对于《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骗购外汇行为,不能按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骗购外汇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因此,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因此,对《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骗购外汇行为,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的行为,虽然《决定》扩大了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仍应按照《决定》公布前的刑法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对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第一百六十七条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也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决定》将逃汇罪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对上述公司、个人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有关行为,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不按犯罪处理。
3.对于《决定》公布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且《决定》规定处罚较重的,应适用《决定》公布以前的刑罚。《决定》将刑法原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刑罚,从最高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决定》颁布以前的逃汇犯罪,应当适用《决定》颁布以前的刑法。
4.《决定》第四条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是一种解释性的规定,其内容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因此,无论在《决定》公布前后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单位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释义
主 编: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副主编:郎 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
王尚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骗购外汇罪是新增加的犯罪。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这一问题曾作过研究。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的17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实行的还是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的外汇管理体制,企业外汇收入全部上缴国家,所需外汇由国家审批。随着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又实行了外汇留成、外汇调剂等制度。1994年.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常项目下外汇实行了银行结售汇制度,取消审批制,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有条件可兑换;建立了统一的银行之间的外汇市场,取消了外汇收支的指令性计划,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资本项目下外汇建立了外汇帐户制度,严格外债管理;加强了国际收支宏观管理,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等等。1996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步伐进一步加快,同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致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宣布从12月1日起中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义务,提前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在这种售汇制度下,境内机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用汇,只要持有规定的有效凭证和证件即可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居民个人正常的因私用汇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即可到银行购汇。在当时的条件下,考虑到将来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人民币最终要成为一种可自由兑换货币,而且,当时我国外汇状况较好,这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多。因此,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于骗购外汇这种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 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去年以来,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资本流向逆转,纷纷从亚洲国家抽逃,我国的资本流人也有所减少,为维护亚洲经济的稳定和大局出发,我国政府郑重宣布人民币不贬值,人民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利令智昏,大肆进行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我国的外汇资金流失严重。从1998年下半年外汇检查和骗汇案件的侦破情况看,一些骗汇案件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手段恶劣,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骗汇与骗税、走私、行贿等形成综合性犯罪;二是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作案;三是出现了专业化的骗汇团伙,犯罪分子在骗购外汇的各个环节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有的负责注册假公司、有的制造假报关单、有的提供人民币资金、有的在境外开立账户,等等;四是不法分子与一些外贸公司相勾结,采取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四自三不见”的代理进口方式进行骗汇,等等,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大量流失。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治骗购外汇犯罪作用,但在实际发生的骗购外汇的案件中,有的行为难以与走私、逃汇、洗钱、骗税行为相联系,致使追究起来比较困难,因此需要从立法上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为同这类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法律武器。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国务院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交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该《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和单据的;(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立法机关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各地方、有关法学教学研究单位的意见,对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有的认为,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行为,比单独使用这些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行为危害更大,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有所区别。对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应当从重处罚。(2)有的认为,第四项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建议删去或者单独规定。(3)有的认为,本条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具体化,以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避免法律规定的模糊。有的还指出,在实践中骗购外汇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个人犯罪,有的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有为本单位骗购外汇的,也有代理他人骗购外汇的,同时这类犯罪的情况在不断变化,需要分别各种不同情况作出数额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数额作司法解释,并针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及时地相应调整具体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4)有的认为,本条中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幅度过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判处罚金的数额最高为五十万元,与实践中骗购外汇案件涉及的数额相差太大,与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也不协调。建议按照骗汇数额的百分比确定罚金的数额。(5)有的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前款的规定既有自由刑又有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不明确。建议按照刑法第二百条的写法,对其单独规定刑罚,不再判处罚金。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自然人骗购外汇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及处罚的规定。
外汇是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的产物,是用于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事关国际收支状况的平衡和经济的平稳运行。关于外汇的定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为:“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所持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其中包括由中央银行及政府间协议发生的在市场上流通的债券,而不问它是以债务国货币还是债权国货币表示。”从宏观经济的角度而言,外汇又分为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动态的外汇,是指一个国家的货币转换成另一个国家的货币,以适应各种目的的国际清偿的国际性货币兑换行为;静态的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对此,我国采用静态的外汇定义。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骗购外汇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许多国家的货币贬值,同时受走私、洗钱等犯罪活动猖獗的影响,外汇的需要陡然增加,而倒卖外汇获利非常可观,致使一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大肆进行骗购外汇的活动,造成我国外汇资源的大量流失,严重危及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这里所说的故意,主要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骗购外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是当前骗购外汇犯罪的最主要的一种表现方式。行为人的目的是想通过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不严密的售付汇程序,蒙骗过关,骗购外汇。
本条所说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报关单位必须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写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中所填写的项目主要有:进(出)口岸、进(出)口日期、备案号、申报日期、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结汇方式、征税比例、许可证号、起运(运抵)国(地区)、装货(指运)港、境内目的(货源)地、批准文号、成交方式、运费、保费、杂费、合同协议号、件数、包装种类、毛重、净重、集装箱号、随附单据名称、用途、生产厂家、标记唛码及备往、商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原产国(地区)或最终目的国(地区)、单价、总价、币制、报关员签章、申报单位地址、电话、填制日期等,申报单位还需签章,声明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单位依进出口货物的不同,填写不同颜色的报关单,同时,又按贸易方式的不同填制不同份数的报关单。而只有经过海关签发,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并且才能成为申请付汇、购汇的有效凭证。
“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如在报关单上涂改、添加数额等。“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附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
本条所说的“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对外结算方式及费用的不同,除进口付汇核销单外,申请购汇单位还须持有的证明,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通知书;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如果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规定比例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收据和保险费收据;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验货合格证明;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境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有进口合同或者协议;进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或者退汇证明;境外承包工程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须持合同。此外,实行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相关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文件;进料加工复出口商品的进口,还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等。“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
本条所说的“外汇管理部门”,是指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以及各地、市、县设立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主要是指在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过程中,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发的,进出口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所填写的,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或者付汇的凭证。这是当前外汇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份单证,也是国家为了保障充足的外汇来源,满足用汇需要的一项重要手段。这里所说的伪造、变造的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主要指伪造、变造的进口收汇核销单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也是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中一种主要的形式。重复使用,主要是使用已经使用完毕,并已用于进口付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3.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考虑到近期发生的骗购外汇的犯罪案件中,骗购外汇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地变化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利于及时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对犯罪进行打击,本款在具体列举了前两项犯罪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例如,行为人以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为名进行骗购国家外汇等行为。
三、行为人骗购外汇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最重要的界限。如果行为所骗购的外汇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由司法部门根据与实际犯罪用斗争的需要,结合经济发展形势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骗购外汇的犯罪手段复杂多变,“其他情节严重”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司法部门根据实践予以确定,也较为适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骗购外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如何处罚的规定。
这是骗购外汇犯罪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对于这种竞合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考虑到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情节比单纯实施伪造、变造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骗购外汇的行为要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依照骗购外汇罪处罚的同时,还必须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数额、情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骗购外汇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也就是“以钱骗钱”。同时由于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差较大,对于行为人而言,骗购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往往也是数额巨大的。为了取得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资金,行为人除了自筹资金外,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如向他人借贷,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提供资金人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将被用于骗购外汇。根据本款规定,如果他人或者有关单位明知行为人筹集资金是用于骗购外汇,而仍然向其提供的,应当构成 骗购外汇犯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资金被用于骗购外汇,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处罚规定。
从实际查处的骗购外汇的案件来看,骗购外汇的犯罪往往与单位联系在一起,因为骗购外汇所需要的一些凭证和单据必须是有关单位才能拥有。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有的是为本单位骗购外汇,也有的是代理他人骗购外汇。为了有效惩处骗购外汇的行为,对单位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处。这里所说的单位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科研院所等。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对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补充。
在骗购外汇的犯罪案件中,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及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外汇的目的,采取多种手段骗取国家外汇。其中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用以欺骗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是犯罪分子经常采用的犯罪方法之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何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或者要求付汇,必须提供相应的凭证,特别是我国实行了经常项目下外汇的自由兑换后,这些凭证即成为购汇、付汇的主要依据。犯罪分子要达到向银行骗购外汇、要求银行付汇的目的,就必须按照规定向银行提供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在实际发生的骗购外汇案件中,这些凭证绝大多数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而这些伪造、变造的凭证,又有相当一部分不是骗购外汇行为人自己仿造、变造,而是向他人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凭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猖撅起来,甚至有些不法分子专门从事伪造、变造、销售这些凭证的犯罪活动。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的声誉,破坏了这些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还导致了大量的骗购外汇、走私、骗税等严重犯罪的发生,必须予以严惩。对于伪造、变造、买卖上述凭证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行为是否也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上尚不明确,在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从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迫切要求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此,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在制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结合打击骗购外汇犯罪的需要,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两种行为:
一、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这次在对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补充时,明确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要是考虑到,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在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的业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从严惩处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在本条规定中,“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行为,既包括购买上述凭证和单据的行为,也包括出售上述凭证和单据的行为。即只要有这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种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具体涵义,在本决定第一条的释义中已有阐述,这里就不再作赘述。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妨害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应当予以严惩。这是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补充,即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仅包括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也包括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在本条中,“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逃汇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汇管理,以保证足够的外汇供给,对于维持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证经济的安全运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规定逃汇罪是非常必要的。为了维护外汇管理秩序,防止外汇的大量流失,国家除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也规定了对外汇方面犯罪的打击。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就对逃汇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对逃汇罪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惩治逃汇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对于维护外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刑法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从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风波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对世界承诺人民币不贬值,对于维护世界的经济稳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同时我国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逃汇犯罪的情况也日益突出起来。在运用刑法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中面临的困难主要是: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国有单位;第二,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处刑较轻,不足以惩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严重的逃汇犯罪现象。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外汇资金的大量流失,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7日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交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草案)》,其中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内容作了修改。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讨论中,许多单位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本条规定的逃汇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的关系,否则可能会被误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而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这样就造成对国有单位处刑较轻,而对非国有单位处刑较重的结果。因此,建议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修改;也有的建议草案仍然采用单行刑法的决定形式,在决定中增加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废止。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对本条采取了类似修正案的写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上述规定,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扩大了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而我国外汇管理所覆盖的管理对象,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且从数量上来看非国有单位远远多于国有单位,从外汇经营规模上来看也不小于国有单位。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有贸易经营权的单位中非国有单位及其他们的进出口总额均分别占有很大的比重。与此同时从已经发现的逃汇案件来看,也有相当数量为非国有单位。这些逃汇行为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对汇率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了有力地打击逃汇犯罪,有必要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进行修改,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只规定了一档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近来发生的逃汇犯罪规模、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制定刑法时的情况。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刑罚已不足以遏制和惩罚这类犯罪,有必要从立法上提高对犯逃汇罪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到犯逃汇罪不同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修改为二档刑,即第一档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增加了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国务院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曾将罚金数额规定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两档,立法过程中,有些部门提出,对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单位的逃汇数额往往十分巨大,有的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草案不加区别的将罚金数额的上限一律规定为五十万元人民币,一是难以区别犯罪的不同情节判处罚金,做到罪刑相当;二是这一数额规定过低难以起到打击震慑犯罪的作用。建议采用《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逃汇行为规定的行政罚款按逃汇金额一定比例确定数额的方法。《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比例为“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经研究,刑法的罚金数额最低比例如果规定为百分之三十,数额规定过高,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逃汇金额强制调回,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再处以这样的罚金,企业实际上是难以承受的,执法部门实际也执行不了,使法律缺乏严肃性。因此,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最高法院进行了研究,决定将罚金数额规定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是逃汇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这是国际收支平衡表中最基本、最主要的项目。其中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它对经常项目乃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的影响;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包括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收支,对外提供或接收的通讯(卫星、电报、电话、电传等)收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收支,旅游收支,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息、利润,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等;单方转移即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包括私人单方转移与政府单方转移,私人单方转移包括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政府单方转移包括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所收入的外汇,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其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境内机构的上述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我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虽规定必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但因主体不同,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对非外商投资的境内中资企业实行强制结汇制,即外汇收人都须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对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如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实行外汇基本帐户的限额管理,即限额结汇制,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规定基本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超额部分的外汇必须办理结汇,也就是说,限额以内的实行意愿结汇,限额以外的实行强制结汇。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是我国宝贵的外汇资源,必须纳入国家的有效监控之下,企业保留大量外汇不利于中央银行监管,外汇集中在外汇指定银行是保证正常供汇的基础,也有利于中央银行的调控和监督,有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和汇率的稳定。因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并按照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只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才能经批准暂时存放在境外,如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他正当收益的外汇,中方投资者因为业务需要,需用其作为补充原缴资不足部分,必须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如果批准同意,同时按补交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不调回其利润或其他正当收益的外汇,如该项利润或其他收益还有剩余,仍必须按期调回境内。
1994年初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对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规定了比较宽松的条件,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如资本项目下外汇建立外汇帐户制度,严格外债管理;加强国际收支宏观管理,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这是国际上的共同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阶段的需要。因为我国宏观调控能力还有待于提高,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微观主体的自我管理能力也有待于加强,我们在放松经常项目的同时,严格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防止资本项目下外汇混入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从而造成资本的大量流出流进,冲击国内市场,影响整个经济的稳健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其中直接投资分为中国企业向境外直接投资及外国在中国直接投资,每部分又分为股本金、收益再投资和其他资本;各类贷款包括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地方和部门借款、延期付款、延期收款、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中应付客商作价设备款、租赁、对外贷款等;证券投资包括债券、票据、货币市场工具、金融创新如期权形式的股本证券和债务证券。“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是指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中所收入的外汇,包括境外直接投入中国的股本金、收益再投资和其他资本的外汇收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地方、部门借款,延期收款,买方信贷所构成的外汇收入;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所构成的外汇收入;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我国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有:
1.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2.境内机构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3.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理结束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境内投资者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
4.境内机构的一切形式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都必须调回境内。但有些企业的特殊业务需要,需要将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暂时存放境外的或暂时不能调回境内的,必须逐笔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5.境内机构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的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6.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允许转移或汇出;
7.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天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已经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单。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管理局申请;
8.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需要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这是为了防止境内机构以套利为目的将境内外外汇贷款在外汇调剂中心或结售汇银行卖出转换成人民币;或以换得的人民币为本金比照人民币利率计息,到期再将人民币本息在市场上买外汇还贷款,以及其他的套利行为的发生。
(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地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规范付汇行为方面作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办理兑付汇业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同时也防止某些单位将外汇非法转移境外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针对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分为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在规范付汇的法规和规章中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经常项目外汇付汇的管理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国家对于经常项目的外汇向境外付汇作了严格的规定,不得随意将外汇转移到境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2.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范围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审核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3.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须按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付汇的条件、手续及应持有的商业单据、有效凭证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
1.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3)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4)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 15%但未超过等值 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上述(1)至(4)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5)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6)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7)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8)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9)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1)至(8)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10)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11)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贻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12)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2.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1)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3)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4)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者超过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2)出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3)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4)偿还外债利息;(5)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4.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6)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上述(1)至(6)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5.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6.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7.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等等。
第二,对资本项目外汇付汇的管理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所谓“境外投资”是指中国境内的投资者(包括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将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建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为了保障外汇资金的有效使用,减少外汇投资风险,国家对资本输出作了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外投资过程中.有关外汇方面的事宜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管理,如境内投资者提出境外投资立项申请后,外汇管理局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必须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汇出投资资金的有关手续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资本项目外汇资金付出作了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2)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3)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逃汇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当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并处罚款。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人和单位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我国目前还不能实行人民币与外币的完全自由兑换,只是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外汇将在一定时期处于短缺的情况所决定的。因此,外汇市场还不能够做到完全放开,外汇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有限制地进行。为了有效地预防、遏制金融风险和危机,国家对外汇实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公民个人使用外汇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有条件的购汇。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1996年1月18日由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可以自行持有外汇。这些年,公民个人手中自行持有的外汇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这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生了根本好转所带来的可喜现象。但一些公民出于种种原因,不是自觉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法的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而是私下到外汇黑市去买卖外汇,对外汇黑市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也是非法买卖外汇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非法的外汇黑市交易,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外汇的监控和管理,扰乱了正常的外汇市场管理秩序。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对于这类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过去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是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反金融、外汇、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的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进行了修改,将最高刑期提高至死刑。从当时的历史条件看,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严厉地打击了各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犯罪活动,有力地保障了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形成了一个“口袋罪”,不利于严格执法。为了适应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修订后的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将过去按投机倒把罪论处的犯罪作了分解。其中一部分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即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这也是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修改后,一些执行机关和执法人员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是否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认识不够明确,针对当前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的严峻形势,为了严惩这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将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的,解释为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适应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形势需要,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了两项非法经营行为,即:(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而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这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哪些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还不能完全列举。需要逐步确定,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遏制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将非法买卖外汇适用刑法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在本决定中又作了明确规定。从实质上讲,本条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而是带有解释性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是指公民个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买卖外汇的行为。其中“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是指根据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的具有从事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但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全都具有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格,是否具有,还应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本条规定的“买卖外汇”,包括购买和出售两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买卖外汇”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买和卖两种行为。通常,有的外汇黑市依附于合法的外汇交易市场周围,也有的联络好后另行选择交易地点,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是在合法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并且是在合法的柜台交易之外买卖外汇的,都将视为非法买卖外汇。但是,为了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必须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个人因个人事宜出境,如出境探亲、定居、赴台湾、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的,可凭有关出境批件,向中国银行及按其当天挂牌汇率购汇。但是,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人,因私需要少量外汇而到外汇黑市购买外汇的情况,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少量购买外汇的,属于教育问题,一经查处,一般采取没收教育方式解决,不应按犯罪处理,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85年4月5日颁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经国务院批准)中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七条分别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买卖外汇的数额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起刑数额标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只有具备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才能视为构成犯罪,才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关于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共规定了两档刑。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哪些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国家对外汇管理的严格程度在不同的时期也不尽相同。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掌握的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掌握,具体的数额标准,由两高作司法解释。另外,两档刑中都规定了并处一定的罚金刑。这是根据这类犯罪的贪利性所作出的。其中“并处”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在判处犯罪分子相应的自由刑时,还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应的罚金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前款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单位均可成为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在目前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单位参与的情况比较严重。单位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往往较之个人买卖外汇的数额大得多,危害性更大。有的一次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高达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几十万元。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外汇的监控和管理。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是指单位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况。一般来说,单位对合法持有的外汇需要售出或者由于外贸业务需要用汇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合法的外汇交易场所进行售汇或者购汇。如《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十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但有些单位并不是出于外贸业务的需要,而是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从中牟利;或者是出于对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信心不足,通过非法外汇交易,大量囤积,以便今后再通过非法外汇交易来达到保值或者牟利的目的。正是由于这些单位介入了非法外汇交易黑市,严重地破坏了外汇市场管理秩序。同时,也对人民币币值的稳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对单位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款有关刑事责任规定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对单位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的,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以单位名义非法买卖外汇,实则属个人非法牟利的,应按个人非法买卖外汇处理;二是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将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侵吞了单位的财产,则同时构成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应当对有关人员按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外贸监管职能的机关和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以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1998年下半年开展的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中,从外汇检查和侦破的骗汇案件情况来看,存在着个别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机构的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私利,与骗汇、逃汇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利用其所处的有利位置和掌握的职权,伙同骗取国家外汇的现象,这不仅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而且也是涉汇犯罪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一些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享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通谋,或者为其骗取国家外汇储备,提供便利,或者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伪造、变造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流失,对这些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因此,《决定》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关于本条规定,在国务院提交审议的《决定(草案)》曾规定为:“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的,依照刑法和本决定从重处罚。”对此,各部门和地方,以及有关单位提出了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应当单独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和本决定对本条规定的行为都未作规定,“依照刑法和本决定从重处罚”实践中无法操作,建议改为“以共犯论,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外贸企业”是否包括外商企业,是专指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还是包括所有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不清楚,建议明确;第四种意见认为,“提供服务”的涵义不明,应当明确。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广泛地征求意见,立法机关作了修改补充。
本条所说的“海关”,是指国家海关总署及下属的各级海关。在我国,海关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对于预防骗汇、逃汇违法犯罪行为而言,海关的监管非常重要。国家为保障银行结汇、售汇制度的执行,保证充足的外汇来源,满足用汇需要,防止逃汇行为,在货物的进出口过程中,实行较为严格的收付汇核销制度。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中,根据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的凭证是“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凭此单受理报关,直接审核并签章,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在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中,进口单位凭盖有海关“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的报关单和“进口付汇核销单”向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段履行不同的职责。如,负责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批,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制发“出口收汇核销单”,经海关审核签章后凭以核销收汇;在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中,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制发“进口付汇核销单”,并审核和监督管理受委托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外汇银行上报的进口付汇的核销情况。
“金融机构”,是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所称的“外汇指定银行”,具体而言,是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中,金融机构主要是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出口付收汇的管理。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中,金融机构要根据出口单位提交的海关签章的核销单、报关单以及有关单据进行办理收汇手续;在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中,外汇银行要根据进口单位提交的盖有海关“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的报关单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付汇核销手续。并将其受委托所办理的进口付汇核销情况按月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是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指我国公司、企业对外洽谈并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的资格。在我国,公司、企业从事经营对外贸易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依法定程序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方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备其经营的对外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企业可以向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获得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由各省、市、自治区及各地方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一般代表地方在本地区开展对外经贸活动。目前,我国批准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主要有以下类型:(1)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的各类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分支机构;(2)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工贸公司、企业;(3)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各类进出口公司、企业;(4)外商投资企业;(5)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6)租赁进出口公司;(7)其他由对外经贸部授权经营对外贸易和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单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既包括国有和集体的公司、企业,也包括符合条件的私营公司、企业,二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待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其他单位”,是指在经常项目下用汇的一些单位,如,应当将应聘外籍专家的合法收入需要购汇出境的一些国内单位;需要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合法收入完税后汇寄出境的公司、企业;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讲学的国内教学科研单位;需要购汇用于支付出国旅游的费用的旅行社等,一些未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组织。
本条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员。总之,只要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就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其中,“通谋”,是指上述工作人员在犯罪前或者犯罪过程中,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策划、进行分工,实施共同骗购外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是指上述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购买的凭证。“其他便利”,是指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上述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或者逃汇人提供有关单据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如,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充当骗购外汇行为的代理人,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进行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出具核销手续,等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是指在外汇管理的售、付汇业务中,负有核销、检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未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但明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是伪造、变造的,而出于徇私情或者其他利益,而予以售汇、付汇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罪论,即以本决定所规定的骗购外汇罪、逃汇罪予以从重处罚。上述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犯罪的,与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外汇或者逃汇为目的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由其向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提供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行为。无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虽然与骗购外汇行为人在犯罪中没有通谋,但根据其行为对金融的严重危害,《决定》明确规定也按共犯处理,体现了对这种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在本决定规定的量刑档次内,处以较重的刑期或者刑种。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对国家经济的危害性极大,它破坏外汇金融秩序,造成国家外汇大量流失,对人民币汇率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在打击骗购外汇、逃汇犯罪活动中发现,犯罪分子骗购外汇、逃汇已经到了猖撅的程度,致使国家上百亿美元外汇流失,国家外汇储备的资金减少,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除了作案手段狡猾、手法恶劣、内外勾结以外,还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对海关、外汇监管不力有关。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大量外汇被骗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严格执法,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犯罪,加强外汇监管力度,惩治渎职犯罪行为,《决定》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渎职犯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条所称的“海关”,是指国务院设立的海关总署及下属的各级海关。目前我国主要在以下地点设立海关机构: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边境火车站、汽车站和主要国际联运火车站;边境地区的陆路和江河上准许货物和人员进出的地点;国际航空站;国际邮件互换局(站);其他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比较集中的地点;国务院特许或者其他需要设立海关的地点。本条所称的“海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我国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的重任,这就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对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不尽职守,草率行事,是对国家机关权力的严重不负责任,损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的发挥,将会给国家利益和信誉带来重大损失。
本条所称的“外汇管理部门”,即外汇管理机关,包括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它是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国家局,是我国外汇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外汇管理职能。分支机构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以及各地、市、县设立的分支局,它是所辖区域的外汇管理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在不同的时期履行不同的职责,现阶段,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职责是:设计、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额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分析研究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状况,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拟定外汇市场的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分析和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制定经常项目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帐户管理;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按规定经营管理国家外汇储备;起草外汇行政管理规章,依法检查境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承办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加强对售汇、结汇和付汇的监管以及对国际收支平衡表内各项目的外汇流入、流出以及本外币兑换行为的监督、统计和分析;完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提高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质量;严格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的交易,依法对经常项目下外汇的汇入、汇出和兑付进行必要的事后核查,防止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混入经常项目;依法加强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收入、汇出及兑付,防止国际短期游资的套利和投机活动对我国金融、外汇市场的冲击;依法对境内机构借用国外商业性债务性资本、发行外币债券以及对外担保等资本交易和汇兑进行管理,对还本付息进行审核,加强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进行风险审查;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上市外币股票的汇兑事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加强外债统计与监测,定期公布外债情况;依法监管外汇市场等职责。本条所称的“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担负着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加强外汇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重任,这就要求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对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下售汇、结汇和付汇等外汇业务的监管,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如果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尽职守,草率行事,是对国家机关权力的严重不负责任,损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的发挥,也会给国家利益和信誉带来重大损失。
(二)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外汇的管理,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1.对经常项目下外汇的管理规定。为了加强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管理,规范外汇业务操作手续,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章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规定,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的有关文件,办理进出口付收汇核销,加强核销管理;对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海关在办结验放手续后,出具一份盖有海关验讫章的电脑打印报关单,交进口或出口单位专门用于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海关对所出具的用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律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海关要严格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同时,对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分别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完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为了正确区分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保证对经常项目的有效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完善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和海关审价工作。为了打击利用进口付汇转移资金逃避外汇管理和伪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的不法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规定,各地外汇局应将核销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伪造单证、付汇与申报价格不符、长期不能足额核销等情况及时通报给进口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审价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海关总署关税司,海关将对有关单位、有关货物进行重点审价;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应及时将已经查实的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等情况通报给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对其进口付汇核销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外汇局对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应当严格管理,建立内部复核制度,对境内机构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售付汇,外汇局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逐笔核销。
建立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制度。为了防止利用更改、伪造印章或假报关单等手段进行骗购外汇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由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并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所谓“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管理局在收到出口单位的核销专用出口报关单后,对其中有疑问的,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的鉴别证明书后才能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后,对有疑问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或一次付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鉴别证明后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二次核对”操作,提高核对质量和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规定,货到付款(凭报关单付汇)项下的报关单(金额10万美元及10万美元以上的),由外汇指定银行在付汇前送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各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在派专人或以发核对信函形式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地海关或其上级主管海关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时,应当出具“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由外汇局经办的,应加盖经办外汇局或职能处印章;由外汇指定银行经办的,应加盖经办银行或其经办业务部门印章。报关单的“二次核对”必须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的指定工作人员操作,不得委托或由其他进口单位和个人自行进行报关单“二次核对”的发送、签收、传递、验证等工作;签发海关收到报关单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二次核对”结果交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的送单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海关在办结送检报关单核对手续后,无论送检的报关单真伪,均应将送检的正本核销专用报关单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一同反馈给原发送核对信函的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以用于核销或作为处罚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和海关要建立明确、严密的内部及与外部“二次核对”签收制度,每一张报关单的发送、传递、验证、签收等环节均要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并登记收发日期。海关对每份报关单的鉴定结果应留底备查,外汇局对收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均要与售付汇或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并存档备查。
为了防止使用假单证通过代理进口形式套购外汇和转移资金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骗购外汇行为,强化行业管理,规范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规定,海关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送海关鉴定的报关单后,须在送达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银行出具鉴定证明书。对已发现的假报关单,海关应立即通知报送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由外管、银行通知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大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汇案件的力度,对于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单位,应及时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加强对其日后的购汇监管。对于确认已有骗汇行为的公司,外汇管理部门要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企业名单”,定期通知银行和海关,以加强各部门对其共同监管,此类公司的购汇须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购汇的真实性方能到银行办理购汇。
2.对资本项目下外汇的管理规定。近几年,由于我国政策措施得力和新的投、融资方式的出现,使投向基础设施领域的外资和投向境外资金数量增加,海外上市的H股和境内B股发行也有较大进展,相应地使资本项目结汇金额增长较快,对外汇供应造成一定压力,为加强对资本项目结汇的监管,减少外汇投资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需给付的外资项目(包括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30日内,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单位要到国家外汇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单位要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对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凡外汇管理分局已经进行过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证书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分局将风险审查证明和外经贸部门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报总局,经确认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同时,为防止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减少国际收支的压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发布《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汇局办理外债、外汇(转)货款还本付息核准手续时,除原规定单据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该笔货款资金入帐通知单和现有外汇帐户对帐单;外汇局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外债登记时的贷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严格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核准;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意见书;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应当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外汇局应当加强对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监管,对购汇偿还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跟踪检查,对违反规定购汇提前还贷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外汇局应当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
正是上述一系列管理规定构成了国家较为完善的外汇管理制度和体系,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实质就是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从而危害了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但是依据其所负职责,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后果,然而由于其主观上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采取严重官僚主义或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马马虎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使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四)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其严重不负责任,使外汇、或逃汇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造成大量的外汇被骗购或者流失境外,对于外汇损失的数额,《决定》中未具体规定,执行中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和具体案件进行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与第五条的界限,本条规定的是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的犯罪行为,第五条规定的是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犯罪行为。这两条规定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两者的共同特征是:犯罪主体均为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两者的不同之处是:(1)前者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后者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行为人有骗购外汇或逃汇的目的,而故意为其提供骗购外汇和逃汇的有关凭证和其他便利条件;(2)前者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对应当监管的外汇项目不予监管,不认真审查应当报关的凭证及其他有关单据等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后者是与骗购外汇和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骗购外汇和逃汇的有关凭证和其他便利条件,如海关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持有的是假的报关单,仍在假的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等行为。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在从事外汇业务中,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和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或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要求其作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活动,惩治严重渎职行为,本决定规定将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对刑法中上述规定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决定》规定为“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将主体从两方面作了扩大规定:第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只能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决定》将这一主体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非国有的。第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只能适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决定》将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工作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本条所称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方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投资;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理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贸易、非贸易结算;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其他外汇业务。本条所称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里从事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等外汇业务的人员。外汇业务属于金融业务范畴,直接关系到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办理售汇。结汇和付汇等业务时应当认真审核为购付汇提供的凭证和单据,对所办的外汇业务负责。
所谓“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本条所称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是指在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在国际贸易服务企业和组织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等业务的人员,既包括主管领导,也包括做具体工作的人员。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办理购汇业务时应当认真审查进口合同,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经常项目结售汇管理,出口收汇及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居民因私用汇、外汇进出境、外币计价结算管理,外债管理,外资管理以及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等,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汇兑的真实性审核和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审批管理制度,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如《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定中对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售付汇和购汇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是:
1.强化对金融机构办理经常项目下外汇业务的监管,以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海关回复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审查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进口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付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应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
2.强化对金融机构办理资本项目下外汇业务的监管,防止资本项目下外汇混入经常项目下外汇,造成资本的大量流失,同时也为加强信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规定,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购汇还贷;各银行不得向境内中资机构发放以外资金融机构或境外机构作为担保的人民币贷款;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为了防止使用假单证进行骗购外汇活动,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更有效地打击骗购外汇犯罪,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规定,售汇银行对购汇公司的购汇要认真审核申请购汇所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并对高频率购汇提高警惕,发现有疑问的单据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此外,售汇银行要认真做好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一经发现用假单证购汇的公司,应立即上报外汇管理部门。对于已确认用假报关单套汇的公司,银行有责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详细的套汇资金流向情况,为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查清骗汇案件提供线索。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发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不按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等,对经办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对该金融机构给予处罚。
3.加强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管理。外贸企业是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特别是代理进口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对进出口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的审核制度。为加强对外贸企业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规定,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发债所资金或者国内中标单位(在国际招标中中标)从境外进口,无论从境内支付还是直接从境外帐户划拨款项,无论自营进口还是代理进口,均必须凭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等等。
近年来,随着对经济、金融秩序的整顿,不断深入开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金融领域一些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目前,使用假单证通过代理进口形式套购外汇和转移资金活动日趋严重,大案、要案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为更有效地打击套购外汇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套购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经贸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外贸公司代理业务的规范管理,代理进口业务必须由代理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手续,并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坚决禁止“四自三不见”的现象(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对无证购汇、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者套购外汇的进口代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规情节轻重予以记过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无证购汇或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和违法套购外汇,一经发现,除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外,由外汇管理部门通知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售汇和付汇;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其暂停进口经营权3个月以上的处罚,期满后由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企业名单”,经外汇局审核其购汇真实性后方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违法套购外汇,累计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无证购汇累计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其进口经营权。
上述规定对于我国的外汇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违反这些规定,则妨害了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但是依据其所负职责,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后果,然而由于其主观上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马马虎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使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四)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和具体案件进行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与第五条的界限,本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而第五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犯罪行为。这两条规定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两者的共同特征是:犯罪主体均为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两者的不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后者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行为人有骗购外汇或逃汇的目的,还故意为其提供骗购外汇和逃汇的便利条件。(2)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前者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对应当监管的外汇项目不予监管,不认真审查用于购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等行为,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后者客观上表现为与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骗购外汇和逃汇的有关凭证和其他便利条件,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如金融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持有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进行购汇的,仍付给行为人外汇的;或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明知代理人持有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合同等凭证和单据的,仍为其向银行购汇的等。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的规定。
关于对追缴和没收的财物及罚金的依法处理,《刑法》总则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条关于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的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一致的,是针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则的重申。
本条规定的“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是指犯本决定各条规定的犯罪,包括: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所谓“依法追缴”是指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如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既要追缴其用于炒卖外汇的资金,又要追缴其炒卖外汇的非法所得。另外,追缴还包括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经转移或者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是指经审判机关判决依法对犯罪分子没收的财产和判处的罚金。其中,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行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包括现金和物。而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本条中规定的“一律上缴国库”,是指对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在结案后,各级司法部门依法追缴和没收的财物及罚金,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利于统一执法和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性。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实施日期的规定。
《决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本条的规定,生效实施日期也是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对于《决定》公布以后实施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生效实施以后,马上会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完的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1997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骗购外汇罪,因此,对于《决定》公布以前的骗购外汇的行为,就不能以《决定》的规定按照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骗购外汇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为此,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司法解释,“对以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因此,对《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决定》扩大犯罪主体的,仍应按照《决定》公布前的刑法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对于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第一百六十七条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也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决定》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对《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还应限制在《决定》公布以前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内。
3.对于《决定》公布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且《决定》规定处罚较重的,应适用《决定》公布以前的刑法。《决定》提高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刑罚,从最高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决定》颁布以前的逃汇犯罪,应当适用《决定》颁布以前的刑法。
4.《决定》第四条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是一种解释性的规定。其内容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因此,无论在《决定》公布前后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单位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中国人大网》)